实践办案中对价格认定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 2021-12-30 16:42:00 来源 :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李湘霞  钟美恩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涉财案件,价格认定起到了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举足轻重的作用。2016年印发《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对价格认定工作进行了规范,完善了价格认定的概念,价格认定程序和价格认定复核程序、价格认定方法等内容。但是,在实践中,价格认定属于书证还是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人员及认定过程是否规范、办案人员对价格认定的审查流于形式等问题影响了案件质量。笔者结合办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在办案中进一步完善价格认定证据。

一、价格认定属于书证还是鉴定意见?

笔者搜索了检答网,关于这个问题的解答,高检院专家组于2019年4月18 日解答 第一,价格认定结论书在证据属性上有别于鉴定意见。国家发改委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其中删除了价格认定人的责任规范和在价格认定书中签名等规定。此后,实践中,各地价格认定机构都以此为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均只有价格认定机构的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92条第3款,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人需对鉴定意见负责,并且需根据法庭决定出席法庭接受询问。第二,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认定为书证。书证是指在案件发生时以纸面材料形成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的证据。价格认定书虽然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如对盗窃物价值的认定,但并非案件发生时形成的,而是在案发后形成的对物品价值的认定参考。此外,书证是客观存在的文字或者符号,而价格认定书则凝聚着价格认定人的主观判断,因此价格认定书不宜认定为书证。第三,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存在争议,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与发改委、最高法院相关部门工作沟通中,目前较为倾向的意见将其视为“准鉴定意见”。理由:一是具有更多鉴定意见的特点。根据发改委2016年《规》第2条,价格认定是指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从自然属性上看,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价格认定人进行思维和认知活动后形成的主观认识记录。更类似于鉴定人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出具的鉴定意见。笔者基本上认同高检院专家组的解答,实在要归类的话,可以归为“准鉴定意见”,但其实它是一种行政行为。首先,价格认定不是书证,书证通常在案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形成,是客观存在的,而价格认定是案件发生后作出的;其次书证具有客观性,即书证的内容不以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价格认定是认定人员作出的主观判断。价格认定不同于鉴定意见。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2016年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对2010年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进行了修改,首先从两个《规范》的命名上就区别了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的概念也决定了它不是鉴定意见。其次,价格认定的认定主体规定说明它不是鉴定意见。《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9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而鉴定意见不要求鉴定机构采取级别对等的模式开展鉴定工作,不承认鉴定机构存在级别上的差别。第三,价格认定的救济程序说明它不是鉴定意见。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规定,对价格认定有异议的,不是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实践中,除了价格认定外,还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这一类的证据,应该属于一种行政行为。

二、办案中价格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笔者在办案中,遇到的价格认定存在以下几类问题:

(一)认定人员的专业性不够强,存在不了解被认定标的的市场行情的情况,不善于运用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专家的意见。如在办理龙某波、龙某新盗窃一案中,龙某波、龙某新先在龙某波的车上安装GPS,然后将龙某波的车辆质押出去,获得质押款后,根据GPS定位将质押车辆盗走。龙某波、龙某新被抓,作案车辆被扣押。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简单列明被扣押车辆的市场价为13万多元。承办检察官在审查中发现,龙某波供述作案的车辆是其购买的二手车,且在购买前就有被水泡过,另外作案车辆被扣押过程中,出现打不着火的情况。实践中,车辆的行程、技术状况、维修保养、有无泡水、线束是否短路等对价值影响很大。因此,承办检察官向侦查机关提出需要重新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认定,并建议价格认定机构邀请相关专家参加。最终,认定机构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对车辆作出重新认定的价值为7万多元。

(二)价格认定机构依赖购物发票或涉案财物的名称,出具价格认定比较随意。在龙某波等人盗窃案中,因龙某波等人跨省市作案,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其他省市的价格认定来看,湖南郴州、浙江仙居、湖南长沙等地均在未勘查车辆实物的情况下,仅凭车辆的型号等基本记录出具认定结论,只有江西赣州出具不予受理通知,理由是未能提供车辆的外观(钣金、喷漆)、发动机、变速箱、底盘、内饰,车辆维修、配置、保养、行程、检测记录等。因此,在实践中,价格认定机构对于因使用等因素对标的有重大影响的标的,应当进行实物勘验,实物遗失、损坏的,应当提供充分的佐证材料才能得出客观的认定,不能提供充足的客观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

(三)对奢侈品的认定,缺乏有效的真伪检测。如在办理的钟某盗窃一案中,钟某盗窃了被害人“LV”手提包及包内的财物,后自首并将被盗物品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时发现,侦查人员在询问被害人时,被害人陈述“LV”手提包是800元购买,发票已遗失,便未对手提包提请价格认定。承办检察官认为,涉案“LV”手提包比较贵重,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在承办检察官提出要求后,侦查机关回复称已提供“LV”手提包给认定机构,但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理由是未能提供真伪检测或发票等资料。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三条规定,有效的真伪、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应当由提出机关提供。该案中,承办检察官未进一步要求侦查机关对“LV”手提包进行鉴定,主要是考虑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是一位老年人,且有自首、全部退赃及认罪认罚的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作相对不起诉。“LV”手提包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不大,考虑办案成本未进一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这一证据。

(四)价格认定结论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不合法。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超过两次。但在实践办案中,侦查机关仍然认为价格认定属于鉴定意见,在通知犯罪嫌疑人时,仍使用鉴定意见通知书,引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鉴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如上所述,价格认定不是鉴定意见,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侦查机关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异议理由成立的,侦查机关应当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是,提出复核的时间为“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但是,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在一审甚至二审阶段才发现认定结论有问题,超过了60日内的复核期限,这时如何纠正?

(五)价格认定结论未附认定人员资料,无法审查其认定资格。虽然,《价格认定行为规范》规定了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但实践中有无按照规定严格执行,承办人员无法审查。

(六)价格认定结论书记载的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过于简单,认定基准日错误等问题。

三、关于价格认定书的审查

(一)审查价格认定过程是否规范。

价格认定的审查,很多学者专家以其不是鉴定意见,不能申请鉴定人出庭来质疑该证据的证明力。检答网的回复认为:可以适用下列规定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鉴定意见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第2款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实际上,按照2016年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规定,价格认定具有专门的人员要求,有专门的认定小组,有其内部的程序,只不过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未能体现出来。因此,在实践中,应当调查价格认定机构有无按照《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来进行价格认定,如果价格认定机构认定程序合法,辩护律师在庭上提出异议时,是可以申请认定人员出庭的,不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无认定人员签名就无法要求认定人员出庭的情况。实践中,价格认定结论过于简单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因此,在审查时,要注意结合案件的情况,着重核实价格认定的过程,尤其要规范认定机构在作出价格认定时,对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应当做出详细的描述。办案人员必要的时候可以调取认定机构的内卷进行审查。

(二)价格认定结论是否科学。

    价格认定的得出是基于认定人员自身的内在逻辑,是认定人员科学思维的结果。因此,办案人员审查价格认定的科学性时,通常是对认定人员的思维过程进行复盘和检验。具体来说,要重点审查分析部分与论证意见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另外,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要着重审查其对价格认定的看法;同时,要结合生活经验,借助生活经历对价格认定加以甄别,最终达到保障指控的准确性。

(三)审查是否按照规定通知案件当事人。

对于如何避免在复核期限过后才发现价格认定存在问题,导致证据不被采纳的情形。一是建议侦查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价格认定结论时,做好解释工作,尽量在笔录中体现通知过程,并告知嫌疑人有在期限内复核的权利;二是建议侦查机关加强沟通,办案中遇到涉案财物的价格与市场出入较大,或对涉案财物的价格有疑惑时,提前与检察院、法院、价格认定中心沟通,避免案件进入检察院被发现问题时延误复核期限。实践中办案中需要出具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对相关的条款作出修改来解决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