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安以质为本。”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影响国计民生的大事,是重大的民生问题。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频频触动社会的敏感神经,从地沟油回流餐桌,到毒豆芽、染色馒头等层出不穷的问题食品,再到滥用瘦肉精、苏丹红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添加剂,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接连发生,不仅损害消费者权益,更对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
【案情介绍】
2022年2月,段某采购了3.764吨未经检验检疫、没有相关证件和产品标签猪脚、猪舌、猪肚、猪大肠等猪副产品,并将该批猪副产品出售给外省买家,运输途径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马市镇高速路口时被查获。经检测,该批次猪脚、猪舌、猪肚的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段某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段某承担非洲猪瘟检测、保全和无害化处理等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始兴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求,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赔偿始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害化处置该批次猪副产品费用18627元,并在市级(含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检察官说法】
食品安全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良心工程”,涉及消费者最基本、最重大的保护,是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基础性支撑。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猪副产品,不仅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还容易传播病毒、病菌和寄生虫等,随意处置也可能会造成土壤、地表水、大气等环境污染,存在损害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检察官积极联系相关部门,督促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猪副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该批次猪副产品未流入市场,消除了食品安全隐患,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保障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有力威慑和打击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检察官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要提高食品安全意识,消费时要注意食品包装有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不购买三无产品,购买肉类应当选择正规经营场所,注意查看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如发现涉及食品安全线索,要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共同维护、净化消费市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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