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8〕141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7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女装摩托车在新丰县**镇**中心、**十字路口、**三岔路口等路段行驶,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带其至新丰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8mg/100ml;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305.68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友芳
2018年12月19日
附:侦查卷宗贰册、证据目录壹份、散件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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