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检诉刑不诉〔2019〕5号

发布时间: 2019-02-26 14:39:00 来源 :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62********,汉族,**程度,原新丰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11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25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罗某某委托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潘某某律师担任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本案由新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于20188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和2018年1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和2019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和2018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新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126月份左右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经李某某因欠杜某某960万元。杜某某(系澳门居民,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李某某(男,英文姓名:LEI ***,出生日期:196***,通行证号M08***,港澳证件号码:74***,在逃)等人就约罗某某到惠州市****大酒店就归还960万元欠款一事进行商议。因罗某某无钱归还杜某某的债务,罗某某就讲其曾是新丰县***有限公司的法人及公司的资产情况,并讲其被郑某某(新丰县***有限公司的法人)骗了,并将公司转给了郑某某。当时,在场的律师徐某某就讲罗某某写一份关于新丰县***有限公司曾某某2010年某某李学成借款3560万元的合同及二条总3560万元的收条,通过起诉要求新丰县***有限公司归还3560万元。在场的罗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人就表示赞同,当时约定由罗某某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和收条,并加盖罗某某所私该的新丰县***有限公司的公章;李某某等则负责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去起诉要求新丰县***有限公司归还3560万元;如果起诉成功,除去所要归还的960万元、起诉费用等,起诉其他所得就全部归罗某某所有。罗某某当场就书写了一份关于新丰县***有限公司曾于2010415日向李某某借款3560万元的合同及二条总计3560万元的现金收条,并加盖了罗某某当时随身所携带的新丰县***有限公司公章(2010415日,罗某某系新丰县***有限公司法人)。

20126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罗某某所提供借款合同和现金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丰县***有限公司,要求新丰县***有限公司归还本金3560万元及其从出借之日起每月1.5%的利息。同时申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丰县***有限公司价值3560万元的银行账户存款、土地等进行查封、冻结。由于李某某起诉借款仅本金就高达之巨,新丰县***有限公司的账户从未收至任何来自李某某方面的任何借款,且李某某起诉之日,罗某某已退出新丰县***有限公司,与新丰县***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随后,新丰县***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受新丰县公安局委托,出具鉴定文书,得出鉴定结论:李某某所持的用以起诉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上新丰县***有限公司与备案公章不一致。2012726日,李学成以罗某某愿意自己拿出财产来偿还,已与罗某某达成新的偿还协议为由,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281日,罗某某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我借款事宜的真实情况反映》。201287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罗某某所提供借款合同和现金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丰县***有限公司,要求新丰县***有限公司归还本金3560万元及其从出借之日起每月1.5%的利息。同时申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丰县***有限公司价值3560万元的银行账户存款、土地等进行查封、冻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起诉行为造成新丰县***有限公司财产被查封、冻结、律师等经济损失巨大,其中单单律师费支出就为40万元。

二、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任新丰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股东期间,于2010927日从新丰县***有限公司帐户中转帐590万元到其个人帐户;于20101025日,从新丰县***公司帐户中转帐400万元到其个人帐户;于20101116日从新丰县***有限公司帐户中转帐到其个人帐户;20101228日,新丰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郑某某,次日,罗某某再从新丰县***有限公司帐户中转帐500万元到其个人帐户。罗某某五次从公司帐户中转款共1790万元到个人帐户供其个人支配使用。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