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 2021-06-22 11:15:00 来源 :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曾波、周妮

 

关键词: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检察机关、适用困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始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经过两年的不断改革实践和探索研究,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正式以刑事诉讼修正案总则第十五条款的形式拉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帷幕。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制度化、法律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一项改革,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助推恢复性司法格局建立浓墨重彩的一笔。 2012年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我国现有认罪协商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司法实际适用过程中难免受到新制度的挤压。本文以粤北地区某基层院为背景,讨论基层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在基层检察院的适用困境,尝试探索如何处理、衔接好两种制度,使两种制度能够相互促进,共同服务于节约司法资源,更好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系。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现状

自2018年认罪认罚制度全面铺开以来,认罪认罚作为诉讼程序中的绝对必要环节,从刑事立案开始到判决生效,层层落实,层层解说,层层考核,使得认罪认罚适用案件数量迅速攀升。粤北地区各个基层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适用比率基本达到了80%。反观刑事和解案件,根据该地区的某检察院案管部门统计,近三年适用数据均停留在个位数,刑事和解受到了暂时性的“冷落”。受理案件总体数量逐年增加,刑事和解适用案件数量却持续走低,在社会大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法律制度未发生大变革的情况下,这一现象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少的原因

(一)适用案件类型有限

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解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犯罪案件的轻罪案件。后一条件明文规定,范围明确,无可争议。“因民间纠纷引起”这一条件的理解就决定了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多寡。“因民间纠纷引起”作为充分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无异议,但其是否为必要条件,就存在较大争议,如果将其作为必要条件,就摘除了常见的盗窃、诈骗类案件,极大的缩小了适用范围,反之则扩展了其内涵,将其推广至刑法分则的第四、五章的所有犯罪类型。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司法责任终身制像高悬于头顶的警示牌,员额检察官在案件处理上势必更为谨慎,在没有明文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基本持保守态度,将“因民间纠纷引起”作为必要条件,对盗窃、诈骗类纯粹侵财案件则较少适用。如这类案件确有退赃退赔情节,则出具谅解书或者谅解协议,以酌定情节提出从宽处理意见。

(二)当事人和解的发生阶段

刑事案件要经历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移送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才能首次了解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意愿。大部分案件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正式进行调查后,双方当事人进入了心理冷静期,随着调查的深入和释法说理的调和,犯罪嫌疑人基本能够认罪悔罪,愿意或者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道歉,符合刑事和解的基本适用条件。但是公安机关往往只根据双方的意愿让其自行签订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对经济损失部分达成了一致意见,而未主持制作正式的刑事和解协议。和解的民事部分得到了落实,但缺少程序上法定文书。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时,只能将赔偿作为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做出从轻处罚的处理,而不能在此基础上要求当事人双方再次签署刑事和解协议,以免有“盗取胜利果实”之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案件移送检察院前未达成和解,那往往是公安机关调解不成的,和解难度可想而知,此时将刑事和解纳入必须完成的考核任务,不仅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负荷,如花费大量精力仍未获得成效更会重伤办案人员的工作信心,使其产生挫败感,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

(三)刑事和解“利好”不突出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道歉和赔偿损失、认罪认罚等都是可以从轻处理的情节,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中单独的一项程序,虽然在处理时予以考虑,但在判决中出现的频率不高,判决结果也没有表现出明显的从轻,而是在从轻情节中汇总表述,该制度的程序价值也就没有充分“提现”于实体价值。因此自认罪认罚制度实施以来,检察机关在制作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部分上往往进行了模糊处理。久而久之检察机关在处理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时,为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处罚力度提出要求,较少使用。

(四)和解权限规定不明确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仅被赋予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审查性,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但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这是否对检察机关能否对赔偿和解的方式和数额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和解进行了限制,导致检察机关对赔偿意愿强烈,但细节待协商的案件心生顾虑,进退两难。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既要行驶主持协调工作达成和解,又要审查监督和解程序的合法性。在积极推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如何站在中间人的角度,在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利益的同时缓解矛盾,恢复司法秩序,进退有分寸,需要办案人拥有多年的办案经验和社会生活阅历加以把握。

(五)和解方式单一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达成刑事和解的方式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层面的道歉等,但是司法实务中,没有仅凭精神上的道歉成功和解的案例。经济赔偿额成为了被害人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诚意的唯一砝码。有些被害人更是以羁押为条件,“看人要价”,索要高额赔偿,出现被害人、加害人“讨价还价”,大肆争吵的局面。此外,因加害人经济水平不一,被害人得到的经济赔偿差别较大,检察院作为主持方,积极促成和解,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事后可能还会出现当事人抱怨“同人不同命”,检察院审查不到位等损害司法公信力的不利后果。

三、解决建议

(一)深化理解制度内涵,推进两项制度双向并行

刑事和解将被害人作为参与人纳入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填补被害人损失,缓和冲突、化解社会矛盾方面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认罪认罚制度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以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自愿受罚为基础的普适性新制度,在程序设计、价值取向上都有交叉和重叠。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专项规定了被害人权益保障,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公、检、法机关应当积极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当事人和解程序已成为认罪认罚制度中的一环,如加害人无认罪悔罪的情节,刑事和解也无从说起。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二种制度的独立性、融合性,积极推进适用,以免厚此薄彼,引人诟病。要充分利用一切条件和可能,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内,促成当事人双方的刑事和解,充分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侵害和损失,化解社会矛盾,避免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而忽略被害人的诉求,平复其因伤害而愤怒的情绪。

(二)适度扩大适用范围,建立阶梯化从宽体系

关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自2012以来学术界就多有争论,认罪认罚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后更是引起热议。有人认为虽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更广,但刑事和解制度在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等基层检察机关常见罪名中仍可“大展拳脚”,不宜继续扩张。另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不仅具备了刑罚上的从宽和程序上的从简,甚至有突破当前刑事法律规范的“停止追诉制度”功能。如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依旧小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范围,那么加害方进一步进行和解的动力将会大大削减,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也将被前置的认罪认罚制度所虚化和架空。笔者认为,从程序运用角度来说,加大刑事和解的适应范围却为应有之举,在认罪认罚制度大量应用的背景下,赔礼、道歉、退赃退赔作为悔罪的具体表现有实体法依据,又可被认罪认罚直接吸收,并体现在从宽处理的后果上,而刑事和解作为程序法的从宽条件,从宽幅度受到一定限制,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加害人的配合度并不高。另外,从办理效果来说,盗窃、诈骗类侵财案件,如对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既能最大限度的弥补被害人损失,平复被害人内心的怨恨,又能在化解矛盾的同时节约司法资源,减少羁押率,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处理结果方面,建立系统的从宽幅度阶梯,将认罪认罚、刑事和解、道歉、赔偿等悔罪态度良好等从宽情节,按时间早晚,适用情况建立明确的阶梯,在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中充分体现出从宽幅度的差异,将罚当其罪,公平正义的执法理念“种”进人们心中。

(三)建立案件类型分流办理体系,在逮捕阶段积极适用刑事和解

审查逮捕案件时间紧张、工作繁多,从时间成本来看,刑事和解与审查逮捕时间上相互冲突,难以实现。参考珠三角地区案件分流细化机制,依据案件类型成立专业办案组,在公安机关标注认罪认罚案件的基础上,依据刑法分则专章罪名,对逮捕案件进行提前分类,充分利用提前介入和侦查监督室机制,充分了解案情,在案件进入批捕阶段时重点了解被害人诉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赔偿能力,让嫌疑人充分了解刑事和解的从宽处理力度,积极尽早赔偿。一方面,能够避免嫌疑人因思考不全面推延至起诉或法院审理阶段才达成和解,再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造成司法自愿浪费和不必要的羁押,另一方面,也能让嫌疑人和被害人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充分沟通,加大和解可能性,让被害人尽早得到赔偿。

(四)重视刑事和解考核,完善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

法律监督机制可以从内、外部两个方面进行构建。在外部,可以尝试建立、完善刑事和解值班律师见证机制,可以在进行刑事和解时通知值班律师加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也可邀请社会第三方加入,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社会监督力度。在内部,可以依托检察官业绩考评,加大刑事和解的考评比重,充分调动检察官积极促成案件和解的决心和力度。此外,案管部门、监察部门严格依法履职,监督案件和解的整个过程,在推进刑事和解充分使用的情况下,严防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只有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督促、监督,才能保证刑事和解制度顺利贯彻和执行。

(五)探索多元化和解方式,明确和解的赔偿标准

刑事和解的赔偿方式应该是多样的,而不应当是单纯的经济赔偿,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嫌疑人为过失犯罪,自身家庭负担重,经济较为困难,但是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好,内心极其愿意赔偿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愿意以劳务补偿分期偿还,或愿意为被害人家属养老,但因没有明确的后期实施监督机关,被害人或者其家属有心接受,但长期保障不足,违约风险较大,心存芥蒂,导致刑事和解无法开展。针对此类问题和前面所述赔偿数额问题,可以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制定指导性的赔偿标准,限制过高赔偿要求,防止发生经济赔偿混乱现象,同时明确其他的赔偿方式和后期的监管机关或政府第三方委托服务,拓宽和解方式,推行刑事和解多元化。